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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仲裁委员会是镇江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于1998年9月组建的镇江市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成立20年来,为镇江仲裁事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解决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大量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来源:民商事审判资讯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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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仲裁委员会是镇江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于1998年9月组建的镇江市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成立20年来,为镇江仲裁事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解决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大量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来源:民商事审判资讯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

  案例索引

  《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信远业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争议焦点

  金融借款的年利率超过24%的是否还受保护?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元阳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一揽子化解纠纷等,在“本院认为”的文书说理部分对元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予以分析、论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元阳公司是否应以借款本金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信远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元阳公司是否应向信远公司赔偿案涉债权实现费用元(包括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三、原审法院关于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额范围为6亿元以及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

  一、关于元阳公司是否应以借款本金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信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投资协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均为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案涉《投资协议》第9.2条的约定,如元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信远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元阳公司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当于本次融资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根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1条的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的,交行五羊支行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每日0.1%(即年利率36%)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元阳公司未向信远公司支付2018年6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承前分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应依法调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LPR利率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信远公司关于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并主张,要求元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万元、自欠付利息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且主动将计收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遂据此判令元阳公司应向信远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万元以及按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故根据前述规定,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而非信远公司。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无论信远公司是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如元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信远公司则有权要求元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元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未诉请或判令解除《投资协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则不应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等主张,明显与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元阳公司主张因政府各部门政策不协调,导致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颐和天珑项目开发受阻,属于不可抗力,应予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基于一般生活经验,元阳公司作为房地产行业的企业法人,应对房地产市场风险即各种履行障碍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故其于本案所称不协调的“政策”并非不能预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通常不能将其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出借人,故元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信远公司曾采取向次债务人告知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等措施。但至本案起诉时,信远公司并未通过受让该债权而获得清偿。信远公司亦已向颐和集团发出《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函〉》。对此,颐和集团表示没有异议,元阳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已经由信远公司发函解除。元阳公司虽主张信远公司在债权转让中怠于履行收款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元阳公司于二审中称,该公司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1日,已分多笔向信远公司归还借款.33元。经查,元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并不包括案涉债权本金数额争议;另一方面,信远公司亦未主张案涉借款于2018年6月2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而元阳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的一笔.33元款项,信远公司确认收到。故本案如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确定执行数额与范围时,依法应予考虑。元阳公司现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元阳公司是否应向信远公司赔偿案涉债权实现费用元(包括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2条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元阳公司虽认为信远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并非必然发生、是信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且属于违约金范畴等,但元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元阳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元阳公司虽认为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信远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何种担保方式,以及该选择是否合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债权实现相关等,均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评判。两案所涉合同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问题上的约定并不相同,故就“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参照、参考。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以信远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属于因元阳公司违约,信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信远公司已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明为由,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关于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额范围为6亿元以及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合同》约定,元阳公司以其名下编号为穗国用(2005)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案涉最高额抵押系“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元阳公司认为信远公司提供的借款仅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信远公司在6亿元范围内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有价款优先受偿有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建梁、李江莲与交行五羊支行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因此,信远公司按照约定实现其债权,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元阳公司关于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元阳公司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融资财务顾问协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受信远公司指示向信远公司等主体支付顾问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鉴于元阳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该上诉请求,且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没有增加、变更上诉请求;经本院多次释明,元阳公司始终不向本院明确其该项主张的具体数额,亦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无法对元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分析、评判。故元阳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可依法另行主张。至于元阳公司所称违约金加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达本金90%,严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为微小企业减负的精神,甚至会将企业逼入绝路,造成大量员工失业,影响社会稳定。事实上,本院给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和解的时间并召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的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调解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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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仲裁

  请在合同文本“解决争议方式”中予以明确

  方式一: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镇江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方式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

  1、提交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

  2、提交人民法院诉讼。

  如合同中已选择诉讼或约定不明,在纠纷发生后,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提交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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