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贷款纠纷的仲裁代理策略 —以被申请人为视角

点击图片了解详情和报名作者|张未邮箱|摘要现在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贷款的业务模式较之传统的直接贷款或者银行委托贷款更为复杂,其中包含着参与主体资质审批、备案以及不同参与主体在合同体系中的权利行使方式及与此伴生的管辖及合同效力等一系列问题,这一定程度上也对后续纠纷的代理策略产生

从一则案例看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贷款纠纷的仲裁代理策略 —以被申请人为视角

从一则案例看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贷款纠纷的仲裁代理策略 —以被申请人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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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张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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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现在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贷款的业务模式较之传统的直接贷款或者银行委托贷款更为复杂,其中包含着参与主体资质审批、备案以及不同参与主体在合同体系中的权利行使方式及与此伴生的管辖及合同效力等一系列问题,这一定程度上也对后续纠纷的代理策略产生了重大影响。笔者拟从一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出发以被申请人为视角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代理提供思路。

  关键词:资产管理管辖委托代款诉讼主体

  一、简要案情

  申请人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通过B银行向被申请人一C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增信措施为被申请人二D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A与C合同约定,C需向B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因C逾期未偿还贷款,A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C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D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仲裁费由C及D承担。

  交易架构示意图:

结合案情我梳理出了作为被申请人实体以及程序上的权利,以下进行详尽论述。

  二、仲裁管辖

  此类资管—委贷的业务模式一般是由不同协议组成的合同体系。本案合同主要包括A与B、C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之后A与B签署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B与C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A与D签订的《保证合同》等。以上四个合同中除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纠纷由法院管辖之外,其余三个协议均约定了提交仲裁机构管辖。这种交易架构的设置的初衷主要是为了满足金融监管的要求,但由于客观上将一个借贷产品结构复杂化、加长了交易链条,使得合同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矛盾不一致的情况,尤其以争议解决中的管辖条款最为突出。

  本案中A基于《投资合作协议》中“C以综合年化成本10%的费率承担投资款的资金成本”的约定直接向C主张权利,而实际上B是真正的出借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亦明确了“资管计划以其募集资金通过B向C发放委托贷款”且B与C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法院管辖。基于此,我们分别以C和D的名义向仲裁委提起了两份管辖权异议申请。

  主要事实及法律根据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B、C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上述合同直接约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且该合同签订时间在《投资合作协议》之后两个月应视为被申请人C与申请人A已通过该合同变更了前述《投资合作协议》的仲裁解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已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A与B、C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D与A签署《保证合同》,约定D就资管计划在本协议项下通过B对C提供的委托贷款或投资金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约定内容是明确的,即D是针对B对C提供的委托贷款或投资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

  2、A与D签署的保证合同鉴于条款约定“就上述委托贷款发放事宜,B和C签订主合同,A同意按照主合同项下的条款向债务人C发放委托借款”。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规定案件管辖。担保合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鉴于此,B与C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D与A签订《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应当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管辖的约定,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向甲方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在仲裁实践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了仲裁机构的仲裁通知后,一般是向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比较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402条也规定了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此诉为特别程序,不可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需要注意应在仲裁机构没有作出决定之前提起该诉,法院方才有权受理,否则仅可在撤裁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中(如有),请求法院审查。一般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都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如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例,其仲裁规则第六条三款:“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与深圳国际仲裁院[2]的仲裁规则表述大致相同。与向仲裁委提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不同的是,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将直接导致仲裁程序中止,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庭外谈判、和解等机会。

  三、诉讼主体

  (一)业务资质

  我们通过证监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查询到A属于证监会批准的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子公司,拥有证监会核发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证书》,其通过3个资管计划募集资金均进行了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8年1月5日颁布实施)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此规定旨在防范委托人与借款人定向委托关系弱化,规避监管进而投向国家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前述文件明确禁止基金子公司通过资管计划募集资金并通过银行发放委托贷款。本案委贷放款在前述办法实施前是合法有效的。

  201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的主题为从严监管(终身问责、倒查问责)、严控风险(防范系统性风险、应急处置机制)、降低杠杆、规范市场(限制过度创新与套利业务)。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了“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的实施,已经对资管业务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加上经济下行,资管产品大多进入资金回流阶段,融资方违约事件频发,导致资管计划纠纷相应增多。尽管《资管新规》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且目前尚无案例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认定,在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正式稿中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有关违反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可见在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但在资管业务强监管的大趋势之下,并随着过渡期的结束,将来司法实践的态度将如何发生转变,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因此,事先核查交易当事人是否取得相关业务资质以及相应业务架构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就显得尤为重要,轻则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重则甚至会影响到合同效力。当然也会成为被申请人进行抗辩及反请求的一把利器。

  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也是在此类纠纷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方面。

  首先,需由其明确及举证其系资管计划的委托人或者合法代理人,尤其是在多层嵌套及转委托情形下需要着重留意其是否存在授权委托文件。

  其次,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也应当以资管计划中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仲裁,而不是以自己名义进行仲裁。

  最后,管理人应获得委托人的一致书面委托[3],是其作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的必备法律要件,无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

  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诉求解决他人间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

  诉讼担当有两种情形:一类是法定的诉讼担当,另一类是任意的诉讼担当。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仅承认法定的诉讼担当,而在此类纠纷不存在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空间。在此类纠纷中,经常出现作为案外人的主体以原状分配、债权转移等方式行任意诉讼担当之实,极易导致担当人利用知识、技术优势,榨取被担当人利益,损害被担当人诉讼参与权,容易成为刚性兑付的隐形担保,一定程度上也与既判力理论存在矛盾关系。因此在申请人系采取诉讼担当方式取得主体资格时,被申请人可以此作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予以提出。

  四、结语

  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贷款纠纷不仅涉及资产管理公司、委贷行、借款人、保证人这些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还牵扯到案外广大投资人的切身利益。这类纠纷的特殊性也要求代理人不仅需要全面理解运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范,而且要兼顾不断变化的行业规范,掌握最新的司法审判观点,同时考虑某些仲裁有别于诉讼之处(如仲裁更加倾向于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交易,不必然受司法解释的约束),采取梯次抗辩、争取中间裁决(有关于合同效力)的策略并结合庭外的谈判和解工作,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注释

  [1]详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2015版)第六条(四)

  [2]详见《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四)

  [3]详见(2017)川民初64号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裁判观点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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