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诉讼及相关

陪伴是最长情的告白FirstYear案例:李某向A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为了顺利放贷,李某做为投保人,以A银行为被保险人,向B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额51.5万元,保费为4900元/月,每月费率为保额的0.98

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诉讼及相关

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诉讼及相关

  陪伴是最长情的告白

  FirstYear

  案例:

  李某向A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为了顺利放贷,李某做为投保人,以A银行为被保险人,向B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额51.5万元,保费为4900元/月,每月费率为保额的0.98%,共36期,合计保费元。

  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就要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A银行)进行理赔。而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投要人追偿未支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等。

  李某在还款一段时间后,无力偿还。李某认为自已还借款的总金额已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的不利条款没有告知,存在收取高额费用的问题等。故其以天价保费、合同无效为由来起诉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不再支付保费。

  案例中所涉及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很广,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就是我们能见到的房子、车子等,而无形财产则是指以各种没有实体形态,但是属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

  如果以普通人的眼光来看,贷款50万元,仅是保费一项就高达17.64万元,加上银行利息4.6万元,36期贷款还下来,李某总计要支出72.3万元,这是相当的不平等条约了。更不用说如果李某逾期未还款,保险公司在理赔了应该支付给银行的欠款以外,还有权利向李某主张保险费、理赔金、违约金等。似乎怎么看,怎么都是对债务人不利的。对于这样的保险是合规销售,也是很多法律同行所不能理解的,更不明白这种保险的存在意义是什么。

  但是,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看问题,就会看到不一样的视角。

  我看了很多案例,做为债务人的代理律师,一般会提出的主张有以下几种:

  第一,保险合同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五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的的合同无效;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1、4、5项情形,可以很好的排除,不再赘述。

  第2项,是否虚假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明知的,投保人在合同下方手书“我已知悉还款金额及时间的相关事宜并且同意”,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按手印。可见,投保人对于出现逾期的所要承担的后果也是明知的,那么可以认为投保人出于借款的需要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险保证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可能最有争议的就是第3项,保险合同是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

  实践中要证明保险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不管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每款产品条款的设定以及费率都是精算师精心设计,报银保监会批准才可以销售的。

  银保监会令〔2021〕10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审查声明书。总精算师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

  (三)保险费率厘定科学准确,满足合理性、公平性和充足性原则,并已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

  (四)保险费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可见保险公司的任何产品,都是合法合规的,在监管之下进行。

  第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之间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有关财保险中规定: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条中规定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因债务人向银行借款,自然债务人的信用风险高低与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密切相关。

  由债务人做为投保人,银行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是完全合法合规的。

  一旦债务人逾期还款,银行的资金被占用且无法收回,这就是银行的缺失,银行自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第三、“贷款捆绑保险”是违规操作

  诚然,如果借款人不签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银行是不会给他贷款的,但是,由此就认定银行“贷款捆绑销售保险”也是不合理的。

  银行和借款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借款人向银行借款,自然要评估一下借款人的信用以及还款能力。如果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不足,有不能还款的风险,银行当然可以选择不借款。银行做为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已的资金安全,让借款人签订以自已为被保险人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并不无妥。

  借款人在明知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依然与保险公司签署合同,是为了提高自已的信用等级,达到借款目的。其签署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行为没有被胁迫,是真实的意思表达。当然此合同也不属于重大误解或显示失平的可撤销的合同。

  总体算下来,债务人为了借款付出的总金额确实不低。但是,这其中大部分是保费支出,不是银行的利息。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银行人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借款人收取相应利息是正常业务操作。

  保险人做为债务人的担保人,为债务人承担了其不能还款的风险,与其签订保险保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收取相应保费,也是合法合规的。如果债务人逾期不能还款,保险公司代替债务人偿还了银行的借款,自然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向债务人追偿保险费、理赔款、违约金等。

  小编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了许多相关案例,判决结果一样。其中山东高院、甘肃高院都再审过此类案例,经过再审的案件,债务人的观点在一审、二审中都没被支持。山东高院和甘肃高院的态度也很明确,并未认定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有违法违规行为,其实中甘肃高院的说理比较明晰:

  保险产品的本质还是承担风险。不同的产品,承担的风险不同。而保费的高低,与其承担风险的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产品中,以普通人的眼光来看确实保费非常高。但是,我们要综合考虑到借款人对其所借款项无任何实物抵押担保,保险公司为此承担的风险也是比较高的。如果一旦债务人不能还款,保险公司为了追偿保费、理赔款等,要付出大量的时间、金钱来走司法程序,即使官司赢了,也有执行不到财产的风险。故而,收取高额保费,也是一种与其承担的风险相适应的商业行为。

  对于借款人而言,在借款时应该详细了银行的贷款流程,更重要的考虑一下自己的还款能力,一旦出现借款逾期的问题,或者因为诉讼纠纷被列为失信人员,就会对自己的未来造成了很大影响。

  凡事,应量力而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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