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台州律师·疑案评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逾期未还的侵权责任

冒用他人名义贷款逾期未还的侵权责任作者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法学博士,博士曹相见: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副教授,法学博士信用是做人之本,无信用者非丈夫。在征信系统越来越完善的今天,

【新台州律师·疑案评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逾期未还的侵权责任

【新台州律师·疑案评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逾期未还的侵权责任

  冒用他人名义贷款逾期未还的侵权责任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法学博士,博士

  曹相见: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副教授,法学博士

  信用是做人之本,无信用者非丈夫。在征信系统越来越完善的今天,信用不良意味着无法从事很多必要的日常交易。如果个人身份被他人冒用导致在人民银行留下不良征信记录,行为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涉及哪些权利被侵害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1案情与裁判案件名称:

  周正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名誉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案外人李某某冒用原告周正猛的身份证等信息,向被告农行桂阳县支行申请贷款,获得10年期按揭贷款元,后李某某未及时还款、还息,造成了原告周正猛的不良信用记录,原告周正猛于2013年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后因双方和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消除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

  2016年,被告将其对李某某的贷款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桂阳某公司,为便利该公司实现债权,被告重新将该笔贷款及逾期信息报送征信服务中心,导致原告信用再次受损。原告于是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原告周正猛与被告农行桂阳县支行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原告主张案外人李某某冒用原告之名向被告贷款,此事实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金融借款关系。

  (2)被告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此,被告在2013年第一次诉讼时,就已经知道原告名下贷款系因被他人冒名所致,并消除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但到2016年,被告为使不良资产受让方实现债权,又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原告贷款逾期的信息,从而导致原告信用受损,已经构成名誉侵权。

  由于不真实的个人信用记录会对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妥善保管个人身份证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相关法条

  01

  《民法通则》第101条: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02

  《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03

  《侵权责任法》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3典型案例

  案名

  案号

  裁判立场

  郑海军、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名誉权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书

  1.郑海军主张的名誉权,实质为信用权。信用是社会对特定主体清偿能力和清偿记录的评价,属名誉范畴。

  2.根据本案情况,涉案征信记录并没有作为失信记录公布而被公众知晓,不足以造成郑海军社会评价降低。

  彭涛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名誉权纠纷案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

  1.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该权利包含在名誉权之中。

  2.原告为从深圳赶回衡阳处理此事,存在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侵权行为对彭涛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应当予以赔偿。

  宋海勇与泰安市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

  1.宋海勇主张被侵犯的实际是信用权。信用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属于名誉的范畴之内。

  2.虽然该征信系统并非向社会上不特定民众开放,但征信系统在相关经济领域内部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应当构成侵权。

  4法理评析

  本案的特殊性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银行贷款、贷款逾期未还属于两个独立行为。值得追问的是,这两个行为究竟构成何种侵权,受害人应如何主张损害赔偿?

  1.冒用他人名义侵害了姓名权上的精神利益。姓名权是权利人决定、变更自己姓名的人格权利。至于姓名的使用权,由于在不构成隐私侵权的情况下,他人也可以自由使用(此即姓名的他为性),在商业利用的情形还体现为财产利益,所以不是任何情况下使用他人姓名都构成姓名权侵权。

  但由于姓名符号与主体之间存在稳定联系,冒用他人姓名侵害了姓名上的同一性利益(即将姓名主体与他人混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侵害原告姓名上同一性利益的是案外人李某某,而非被告农行桂阳县支行。

  2.冒用他人名义贷款逾期未还构成信用权侵权。从所查阅到的案例来看,实务界普遍认识到冒用身份导致信用受损实质上是侵害信用权,但在信用权与名誉权的关系上,又普遍认为信用权属于名誉权的内容。

  此种认识的合理性是,个人信用记录虽然不向大众公开,仅特定主体才能查到,到它毕竟具有相对性,即有不良记录者在从事特定行为时,其信用记录必然为他人知晓,客观上好像是导致了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其后果并未损害信用主体的人格尊严,而是妨碍其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

  因此,难以认定为构成名誉侵权,而是独立的信用权侵权。就责任主体而言,通常冒名人为侵权人,银行仅在知道被冒名的事实时才负有更正记录的义务,但本案被告对冒名行为早已知情,故同为信用权侵权主体。

  3.损害他人征信信用的赔偿本质上是对机会损失的赔偿。由于信用权是对权利人清偿能力的社会评价,因此只要消除不当记录即可获得救济。但损害他人征信信用最常见的后果是导致受害人因无法从事相应民事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这种损失不应是人格权侵权的赔偿,而是因损害他人信用权而导致的机会损失。由于机会损失高度不确定,所以原则上不予赔偿。但在侵害他人征信信用的情况下,行为人不难预见受害人无法从事相应民事行为的损害后果,所以应当给予赔偿。

  综上,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侵害了姓名上的同一性精神利益,逾期未还则导致信用受损则侵害了信用权,由于二者属于前后两个不同的行为,所以民事责任构成聚合关系。

  这样,冒用他人名义贷款逾期未还就应同时赔偿受害人姓名权上精神利益损害、信用权损害以及因信用权受侵害导致无法从事特定民事行为的机会损失三个部分。在责任分配上,银行只可能构成信用权侵权,并依其过错就其所致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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