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利息收入的财税处理

贷款利息收入是指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向借款人放出钱财,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放款人收取本金以外的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七条规定:贷款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准备立即出售或在

贷款利息收入的财税处理

贷款利息收入的财税处理

  贷款利息收入是指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向借款人放出钱财,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放款人收取本金以外的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七条规定:贷款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准备立即出售或在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因债务人信用恶化以外原因,使持有方可能难以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企业所持证券投资基金或类似基金,不应划分为贷款。《〈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第一条(三)项规定:“贷款主要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除普通贷款外,还包括银团贷款、贸易融资、贴现和转贴现融出资金、信用卡透支、转贷款等授信业务。

  一、会计处理

  按发放贷款的本金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确认金额,用实际利率或者合同利率计算利息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第一条(三)项规定:金融企业按当前市场条件发放的贷款,应按发放贷款的本金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确认金额。贷款持有期间所确认利息收入,应当根据实际利率计算。实际利率与合同利率差别较小的,也可按合同利率计算。

  “贷款”科目对按规定发放的各种客户贷款,包括质押贷款、抵押贷款、保证贷款、信用贷款,以及具有贷款性质的银团贷款、贸易融资、协议透支、信用卡透支、转贷款以及垫款等进行核算。

  二、税务处理

  用合同利率或者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收入,以应付利息日、实际收到日或者会计确定日为利息收入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3号)明确:“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对第十八条释义:企业利息收入金额,按有关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企业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按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的实现。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十九)项规定,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等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三条规定:“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四条规定,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非居民企业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

  三、案例分析

  甲商业银行于2018年10月1日向乙公司发放一笔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5%,甲银行发放贷款时没有发生交易费用,该贷款合同利率与其实际利率相同。假定甲商业银行按季度编制财务报表,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商业银行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18年10月1日对外贷款时

  借:贷款——本金

  贷:吸收存款

  (2)2018年12月31日确认利息收入时

  借:应收利息(=×5%÷12×3)

  贷:利息收入.4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707.55[=÷(1+6%)×6%]

  税务处理:会计确认不含税利息收入.45元,税法认为当年利息收入为0,纳税调减.45元。

  (3)2019年9月30日,确认利息收入,并收回本息,作账务处理:

  借:应收利息(=×5%÷12×9)

  货:利息收入.3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122.64[=÷(1+6%)×6%]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货:应收利息

  贷款——本金

  税务处理:会计确认不含税利息收入.36元,税法认为当年不含税利息收入为.81元,纳税调增.45元。

  假设2019年9月30日,乙公司资金困难,银行无法收回本息,……

  (文章创作辛苦,版权归作者所有,请尊重知识产权,转载注明“来自黄德荣话税”)

  摘自黄德荣著《解读企业所得税》(2020年4月)第一章第一节,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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