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高利贷行为的刑事规制——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

杨婧雨(四川大学四川成都)内容摘要:目前,催收高利贷行为的规制具有泛刑法化的现象。高利借贷活动受到法律的有限保护,存在私力救济的空间。对此,在予以严密刑法规制的前提下,宜对具有兜底性质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作限

催收高利贷行为的刑事规制——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

催收高利贷行为的刑事规制——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

  杨婧雨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内容摘要:目前,催收高利贷行为的规制具有泛刑法化的现象。高利借贷活动受到法律的有限保护,存在私力救济的空间。对此,在予以严密刑法规制的前提下,宜对具有兜底性质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作限缩解释,将该罪中高利贷的认定采用较高的利率标准。此外,立法与司法解释对催债行为的规制原本就存在着许多重复性的规定,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使得各催债罪的关系更加混乱,对催债行为的定性要充分运用想象竞合的原理。高利贷不同于套路贷,催收非法债务罪之中的高利贷不包括套路贷,套路贷中的暴力催收行为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

  关键词:高利贷;套路贷;催债;软暴力;私力救济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发布以来,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必要性问题存在众多争议。反对新增者给出的理由主要有二:第一,目前相关罪名能够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处罚[1];第二,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可以行政法予以规制,采取刑事规制可能将维权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进而导致其入罪[2]。支持新增者给出的理由是,司法实践将事出有因的催债行为以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论处,会导致处罚过重[3]。反对新增并不意味着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如刘艳红教授主张,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可以寻衅滋事罪处理。主张入罪也不意味着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予以严厉的处罚,相反,其考虑到了处罚过重的问题。二者观点截然相反,主张的理由却存在一致性,即均都考虑到债权人的私力救济空间。修正案正式颁布之后,需要重视的是人们对该罪的质疑,并予以回应,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作出确当的解释,合理地划分高利贷利率标准,以致在对催债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同时,给予民间正常的借贷活动释放合理的空间。有学者指出利率标准应当以央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四倍为标准[4]。但考虑到正规金融机构对实体产业支持力度不足的现实情况,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并不利于金融活动的正常开展,利率应区分民事和商事借贷活动而确定不同的标准。本文将从利率和借贷活动性质来界定高利贷。而对于该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关系,不应当认为只要构成要件上存在区别,该罪与其他罪就成立互斥关系。有学者指出,以非法方式催收债务的行为不存在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能[5]。本文主张应当结合现实当中的复杂情况,充分利用想象竞合原理处理本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关系。

  借贷活动以信任为基础,个人之间的信用通过日常交往而建立,同时身份、地位、学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他人信用的高低。借贷活动不一定发生在熟人之间,当个人的信用无法通过日常交往而得以了解,其他因素的参考也显得薄弱,财产实力成为反应信用的核心,因而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借贷时常需要以财产担保,或借贷之前需要提供财产证明。高利贷作为借贷活动,却具备反信任机制[6]。信用良好的人,借贷途径众多,能够以较低的利息实现贷款的,不会借助高利贷,而无法提供资产证明或财产担保的信用较低的人,借贷处处受阻,更容易求助于高利贷。降低信用要求,高利贷才会有市场空间。信用的缺位升高了收款的风险,高利贷只能借助强制性的收债手段对借贷人施加压力迫使其还债,从而予以弥补。暴力是高利贷平衡风险的必备因素,诸如威胁、恐吓、滋扰等软暴力也属于暴力的范畴。软暴力可分为胁迫型软暴力与滋扰型软暴力。胁迫型软暴力是以恶害相通告给他人造成心理强制的行为,其入罪不存在障碍,可以作为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或手段行为而入罪,我国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非法拘禁罪中的“其他方法”,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客观行为,敲诈勒索罪中的揭发他人隐私、检举违法等行为,均包含着胁迫型软暴力手段。滋扰型的暴力包括电话轰炸、贴大字报、堵锁眼等,这些行为单独的实施不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由于不具有明显的侵害性时常被黑恶势力利用。黑恶势力在形成初期,通过暴力打压建立一定的组织势力,成熟之后,为了避免刑事处罚,倾向于采取软暴力尤其是滋扰型软暴力达非法目的,组织性的保障使得滋扰型软暴力随时可以转化为暴力付诸实施,给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高利贷盛行之后,放贷成为一种产业,从吸收资金,办理业务到进行催债,各个环节都呈现规模化的运作,组织性、暴力性的特征使得催债的主体常常是带有黑恶势力色彩,但也并非均由黑恶势力所实施,不以组织为保障的滋扰型软暴力催债行为同样应受刑事处罚。催债的目的是收取钱款而非伤害,给他人的人身造成重大伤害并不利于目的的实现,催债的目的决定了其轻微、反复的性质。只要钱款未足额归还,催债就会一直进行。结合多种手段反复实施使得滋扰型软暴力也具有与暴力的等价性危害。无论从催债使用的手段还是造成的后果来看,催收高利贷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被纳入到刑事规制的范围内。

  1.独立入罪。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债权人是不具有请求权的。债权人若强行索要,应当依照财产犯罪处理,而依据《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①的规定,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的不以抢劫罪或绑架罪论处,构成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侮辱、恐吓的,也只有达到了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敲诈勒索罪的程度才构罪。由此可见,催债犯罪的实质在于手段行为构成犯罪。根据施加的不同,催债行为可以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催收非法债务等犯罪。随着民间借贷活动逐渐活跃,高利贷开始演变异化为套路贷。依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一系列“套路”行为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的形式与高利贷类似,都表现为发放贷款索取高息,但套路贷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其中的放贷、索债行为是手段,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套路贷中的暴力索债构成财产犯罪,根据手段的不同,成立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与绑架罪。套路贷的本质在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索要的财产是否显著超过债务范围。如被告人周某等人,在吴某借款4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支付对方3.5万元,并诱使吴某签署借款总额为6.6万元的借款合同2份,吴某还款1.8万元之后,周某等人以扣车等方式要挟,迫使吴某向第三人张某借款11万元(实得9万元),并将其中8.9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及支付介绍费②。本案中,被害人吴某实际借款3.5万元,周某等人采取“转单平帐”“以贷还贷”等手段使得周某最终背负了11万元的债务,其后周某等人以威胁、要挟强行索要7万元。周某等人索要的财产远超借款数额,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侵吞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催债过程中使用了胁迫手段,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注意的是,催债过程中虽然没有明确超过借款数额,但采取暴力手段向除借贷人之外的人索债,也构成财产犯罪。如被害人戴某向刘某借款1.1万元(实得0.65万元)逾期未还款,后刘某等人到戴某家中并未见到本人,于是威胁、恐吓戴某父亲签订还款担保协议,戴某父亲被迫通过转账和现金给付等方式支付0.9万元。本案被告人采取胁迫手段向借贷人以外的人收债,构成敲诈勒索罪③。

  2.附带入罪。非法放贷与暴力催收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对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探讨时,预防暴力催债的发生成为打击放贷行为的重要理由之一。若高利贷不以暴力收债的方式作为支撑,而是采取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并容忍一部分贷款不能收回的事实,承担像银行那样不会收回的风险,那么高利贷无论利率多高,都只是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所谓的扰乱公共秩序,导致中小企业垮塌,不过是市场优胜劣汰的结果,高利贷的处罚性源于催债的违法,催债属于高利放贷罪的一部分[7]。在是否对高利放贷采取刑事规制的争议中,所达成的共识在于并非处罚所有超过利率的放贷行为,只能挑选一部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由此,以暴力为支撑的催债作为考量因素之一,被纳入到对高利贷的处罚当中。《非法放贷意见》将催债行为作为高利放贷罪的情节予以评价,致人自杀、死亡、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被作为非法经营罪入罪的情节之一,滋扰、纠缠、哄闹、聚众等索要债务的行为被作为非法经营罪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以上行为均只能发生在催债过程中,催债被作为考量放贷的严重性因素之一被予以附带入罪。

  1.独立入罪罪名过多,司法认定混乱。催债行为往往是多种手段相结合,可能某一手段行为单独不足以构成犯罪,但多种手段综合评价可以某一犯罪论处,也可能各手段行为分别构成犯罪而予以数罪并罚,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竞合处理的混乱。如被告人苏某一行人到被害人张某家中进行讨债,趁张某妻子打开防盗铁门一门缝时,便强行将防盗门拉开并进入住宅,在被告知张某不在家并让其退出住宅时,与之争吵,拒不退出。法院未对其侵入住宅的行为单独评价而是结合被告人对其他被害人实施的催债行为进行综合认定,最终判决构成寻衅滋事罪④。而在另一案中,查某等人大声敲门后直接进入陶某家中,被陶某妻子告知陶某不在家后,仍滞留在陶某家中,在房间内肆意活动,法院将侵入住宅的行为单独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又将被告人对其他被害人实施的催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予以数罪并罚⑤。

  除了原有的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罪的相关规定对催债行为予以规制之外,刑法还新增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有其必要性,是以罪刑法定的形式将滋扰型软暴力予以制裁[8]。在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前,对于滋扰型软暴力有《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两个官方文件进行规制。《指导意见》针对的主体是黑恶势力,但滋扰型的催债软暴力的实施并非都通过黑恶势力进行。《软暴力意见》似乎扩大了主体范围,但仍有学者存在质疑,《软暴力意见》是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指导意见》而制定的细化性、操作性规范文件,应当与《指导意见》的基本规定保持一致,对滋扰型软暴力进行司法活动,源于刑事政策的需求及压力,滋扰型软暴力滋生于黑恶势力犯罪,只有黑恶势力实施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处罚性,普通主体实施的滋扰型软暴力行为如确因政策的需求而纳入具体罪名予以调控,则需要细化规则[9]。理论争议也导致了司法实践认定的混乱与错误。如陈某等人通过网络中介平台推广招揽借款人,进行网络放贷。其非法放贷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天,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借款人进行讨债,到当天下午借款人还未还款或态度恶劣或不接电话的,就向其家人或亲戚朋友短信轰炸,还会对借款人发送ps图片相威胁、打电话进行辱骂,法院最终认定陈某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构成寻衅滋事罪⑥。该案属于典型的滋扰型软暴力催债。陈某等人的行为并未公然进行仅仅只是针对小范围人群,以当时的立法不足以构成犯罪,但法院认为陈某等人的行为较为恶劣,应当予以处罚,考虑到普通主体以滋扰型软暴力入罪存在障碍,最终法院不得不将其认定为黑恶势力予以打击。本案的催债行为均发生在线上,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并未造成任何现实性的侵害,如果有,也只是具有侵犯的抽象性危险,难以认为陈某一行人的行为存在法院所认定的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性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后,类似陈某的行为或许可以通过催收非法债务罪予以处罚。催收非法债务罪虽然解决了普通主体滋扰型软暴力入罪的障碍,但该罪还同时把暴力、胁迫型暴力手段行为全部囊括在内,使得催债行为的竞合处理更为混乱。

  2.附带入罪违反罪刑法定。催收高利贷行为独立入罪时,其手段本身具有侵犯人身、财产法益的性质,触犯了现行刑法,独立入罪的合理性无须探讨。而附带入罪时,催债行为依附于高利贷犯罪,倘若催债入罪的前提不足,即高利放贷是否构成犯罪尚且存疑,那么催债行为刑法规制的合理性也必将受到质疑。有观点认为,附带入罪的合理性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高利放贷行为入罪是否具有合理性;二是就规制高利放贷的罪名来看,催债行为能否加重该罪的法益侵害性,从而被当作其中的犯罪情节予以评价。《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⑦明确规定对高利放贷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高利放贷入罪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理由,现行以非法经营罪处罚高利放贷行为是违反罪刑法定的,非法经营打击的是破坏金融秩序的放贷行为,那么只要是未取得资质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的放贷行为都属于非法经营。由此,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是放贷数额而非高利放贷数额⑧,以非法经营罪打击高利放贷行为表面是处罚扰乱金融秩序的职业放贷行为,实际上处罚的是高利贷的暴利性,现行刑法治理高利贷存在供应不足,应当新增立法[10]。然而未取得资质的机构或他人的放贷属于非法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机构或他人发放高利贷当然也属于非法经营活动。非法经营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律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与否,可以根据利率的高低进行判断。利率可以反映对金融秩序的破坏程度,利率本身的设定与投资回报的风险、契约执行的情况等因素相关,过高的利率会对金融秩序与金融稳定造成危害[11]。首先,现行司法解释将暴利纳入到情节的考量当中,是在符合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基础上增加的处罚条件,而不是仅仅处罚高利贷的暴利性。肯定高利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存在障碍之后,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催债行为是否加重非法经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非法经营严重与否的认定与破坏金融秩序的程度有关,只能借助放贷的次数、范围、数额、利率等因素进行判断,催债行为造成的自杀、精神损害后果并不能反映放贷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程度,此外,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由催债行为引起的,而非放贷行为导致的,放贷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将催债行为引发的结果作为入罪情节之一,超出了非法经营罪的“射程”,不在该罪的法益保护范围之内,违反罪刑法定[12]。基于此,在认定非法经营罪时,要谨慎运用涉及催债行为的条款,能够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的,不宜将该条款作为非法经营的入罪情节之一。其次,司法解释还将“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的”情节列入酌定从重处罚范围,这些手段行为能够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加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颁行后,放贷行为构成犯罪,又采取滋扰等手段索债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数罪并罚,放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单独以催收非法债务罪予以处罚。

  3.打击过于宽泛,消解了公私救济的界限。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LPR的四倍为标准界定高利贷,《非法放贷意见》以36%作为高利放贷行为的入罪标准。《民法典》第680条⑨明确禁止发放高利贷。利率可以作为高利贷认定的标准,但不能成为判断借贷活动合法有效的唯一依据。高利贷产生的借贷仍然可能是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法行为。高利借贷是基于闲置的民间资本与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供求关系而产生的,闲置资金可以解决部分企业的资金短缺,例如,某企业遇突发事件,为避免资金链断裂,短期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照年利率计算为60%,期限届满,借款帮助企业度过危机,偿还利息50万元[13]。对于借入方来说,期限不长,即便年化利率较高也并非不可接受[14]。这类高利借贷的发生不能仅凭利率高低推定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其属于市场主体经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应当予以保护。采取统一的利率标准,不考虑较高利率存在的合理性与普遍性以及民间借贷的多样性,而将高利借贷活动予以全面规制一律认定为非法行为,不利于保护交易中双方意思自治的权利。超过利率上限的借贷活动是否受法律保护,这在制度规范上尚不甚明确,没有相关制度条款规定具体的民事责任,民事制度的保障缺位,放贷人承担着无法按照约定利息取得收益的风险。高利贷的是市场经济之下的必然产物,在规制高利贷行为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放贷人的正当权利,给予其救济的空间。高利贷的过错并非都绝对归于放贷人。目前高利贷引发的恶性事件的发生,愈发带来了政法机关对高利放贷过程中违法犯罪的打击,但同时也限缩了私力救济的空间。这主要体现为尚处争议之中的滋扰型软暴力催债行为被以犯罪论处。私力救济的空间也不是无限的,因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有所不同。民事借贷是放贷人让渡了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行为,但以收取利息为目的的货币流通则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属于商事行为,商事借贷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反复性与营利性。民事借贷不具有营利性,借贷的利率通常在LPR的四倍以内,一般的民事主体偶尔超过四倍的标准进行放贷,仍不属于商事行为[15]。商事借贷以规模、组织、地下市场为依靠更容易在借贷时发生显失公平等情形,商事借贷的私力救济空间更小。年利率超过36%的商事借贷可能涉嫌犯罪,因而绝对不能允许私力救济。而介于LPR的四倍与36%之间商事借贷私力救济的空间,可以结合借贷发生时有无乘人之危等因素进行考量。民事借贷的年利率则可以适当放宽。也即在商事借贷中,若采取恐吓、滋扰等索要年利率超过36%的债务,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而在偶尔发生的民事借贷中,若采取恐吓、滋扰或者故意伤害但尚未造成轻伤的,可以认定为私力救济,不以犯罪论处。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名设置具有补充性,催债行为虽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反复多次的实施,会给他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扰乱正常的生活、生产、管理秩序,值得科处刑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不以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构成其他犯罪的原则上以其他罪论处。如以暴力行为催收债务若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则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通过贴身跟踪等限制他人自由或者剥夺他人自由未达24小时的,达不到非法拘禁的入罪条件可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虽然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补充性,但不意味着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催收非法债务罪将情节严重设置为条件,仅仅拘禁他人一次且持续短短几小时的尚不足以构成犯罪,情节的认定需要结合催债的次数、持续的时间、手段的种类等综合考量。

  此外,催收债务往往采用多种手段同时进行,不排除催债行为同时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如被告人芮某借款给李某甲至澳门赌博,后李某甲无力偿还该债务。为索取债务,芮某伙同沈某等人,先后4次至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的家中,采用辱骂、雇佣残疾人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骚扰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严重影响了李某丙的正常生活⑩。该案中只有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构成犯罪,倘若仅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辱骂和滋扰等行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行为无法得以评价,而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可以将这些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催收高利贷行为的定罪量刑要充分运用想象竞合的原理,实现行为的完整评价,达到罪刑相适应。

  ②资料来源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刑终361号刑事判决书》。

  催收非法债务罪同寻衅滋事罪一样,具备补充兜底的性质,但结合寻衅滋事罪中关于“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若催债行为只是针对特定个人,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如前文所述芮某、曹某案,被告人的辱骂、殴打、滋扰都是针对特定人进行,没有破坏社会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均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常见的贴字报、刷油漆,即便发生在公共场所,也不一定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只有对社会交往中的一般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侵害或者损害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的才构成寻衅滋事[16]。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区别但二者并不是互斥关系。非法催收债务的行为既可能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如吴某等人有组织地开设“源兴咨询”门店发放高利贷,而后在许某无法还贷时前往许某妻子余某经营的天福堂大药房,采取阻止顾客进店买药、长时间坐药店正门口、店内喧哗等扰乱药店正常经营秩序的方式进行讨债?。吴某等人的催债行为不仅扰乱了被害人的生产经营秩序,还破坏了社会一般人的生活安定。只要不缺少罪名的构成要件,犯罪即可成立,多余行为的发生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吴某的行为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应当择一重罪按照寻衅滋事罪论处。

  《套路贷意见》中列明了套路贷常见的行为模式?,但这些特征不能反应套路贷的本质。我国利率标准设置单一,是否将所有超过利率标准的借贷活动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认定为“非法”,制度上尚处于灰色地带,以致放贷人存在资金回收的风险,为了变相提高利率,部分借贷会采取砍头息的方式,使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上限以获取法律保障,但此种高利息的借贷活动完全可能基于双方达成的合意,不构成犯罪,甚至不属于违法行为。套路贷不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概念,只是对套路性的发放高利贷行为的总结,从广义上理解,只要在放贷过程中实施了套路,都可谓套路贷行为。本文所称套路贷特指利用套路达到侵犯他人财产目的的行为,属于财产犯罪。构成财产犯罪的套路贷,不再区分放贷行为与催债行为,二者都是手段行为,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只要在其中一个环节能够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根据手段按照相应的财产犯罪论处。在套路贷中,催债时使用暴力、胁迫取得财物,可能会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混淆,从而将套路贷犯罪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数罪并罚。若能够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就证明催债行为已经被纳入到财产犯罪的手段行为中予以评价了,不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贷不包括套路贷,该罪与财产犯罪成立互斥关系。

  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引发的质疑,我们必须正视,并积极予以回应。如何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作出确当的解释,问题的关键在于合理地划分高利贷利率标准,在对催债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同时,给予民间正常的借贷活动释放合理的空间,不宜予以一刀切。此外,对催收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从原有罪名,司法解释和新增立法均有迹可循,在关注新增立法的同时,也要重视原有的规定,将原本不合理的规定予以重新审视,将现已纳入新罪名规制的行为在原有的规定中废止。在梳理旧罪名与新罪名的关系时,要把握催收非法债务罪兜底的性质,并充分运用想象竞合的原理认定同时触犯数罪名的催债行为,还要理清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谨防将财产犯罪作为更轻的催债罪处理。

  [注释]:

  ①《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③资料来源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刑终236号刑事判决书》。

  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的行为,不仅触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等罪,而且还触犯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则应当对其处以数罪并罚。如曹某受人雇佣进行职业催债,在被害人陈某家吃住,呆了三天三夜,威胁、恐吓和某、向某等等其他被害人人,将和某控制在酒店长达十余小时,对向某进行殴打并用绳索捆绑?。曹某侵入陈某住宅,对和某、向某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恐吓、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债务,同时侵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应当数罪并罚。

  ④资料来源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刑终116号刑事判决书》。

  ⑤资料来源于《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刑终25号刑事判决书》。

  ⑥资料来源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刑初619号刑事判决书》。

  ⑦《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⑧按照《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法经营罪认定的前提是放贷的利率超过36%,而只要是职业性的放贷,即便放贷利率未超过36%,也会对金融秩序造成破坏,司法解释应当取消对利率的限制。

  ⑨《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⑩资料来源于《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

  ?资料来源于《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

  ?资料来源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1刑终156号刑事判决书》。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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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项目:四川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层司法能力研究中心2021年度一般项目“高利贷及其衍生行为的刑事规制研究”(JCSF2021-12)

  收稿日期:2021-07-01

  作者简介:杨婧雨(1996—),女,重庆垫江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任编辑:曾繁燕)

催收高利贷行为的刑事规制——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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