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理解借条中“今借”与“今借到”?(类案检索)|聚法案例

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欠款人书写并签章,表明欠款人已经欠下借款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在借条中,“今借”和“今借到”虽然仅是一字之差,意思却大不相同。我国《民法典》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是以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实

法官如何理解借条中“今借”与“今借到”?(类案检索)|聚法案例

法官如何理解借条中“今借”与“今借到”?(类案检索)|聚法案例

  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欠款人书写并签章,表明欠款人已经欠下借款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在借条中,“今借”和“今借到”虽然仅是一字之差,意思却大不相同。

  我国《民法典》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是以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作为生效条件。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借条中写“今借”而非“今借到”或“借到”,从字面上理解“今借”并不能当然证明已经实际“借到”,“今借”表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借到”则表明借款人实际收到了款项。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出借人凭借写着“今借”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借款人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抗辩的,法官会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进行判断,未能完成证明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文以区段检索的方式在聚法案例网检索到以下案例,一起了解实务案例中法官是如何理解“今借”与“今借到”的。

  聚法类案检索

  网址: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区段检索:本院认为

  关键词:“今借”与“今借到”

  案例:“今借”与“今借到”含义不同

  案情简介

  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今借王甲现金五万元整(元整)借款人王乙号”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元拒不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原告王甲庭审中称该款系被告王乙欠刘某元及马某元,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王乙欠刘某元及马某元后被告写的欠条。但被告王乙否认其欠刘某元及马某元,并辩称其曾于2015年10月18日向丙公司转款元用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北京轿车。

  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性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贷款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原告诉状中称201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该款系王乙欠刘某元及马某元,原告替被告偿还王乙欠刘某元及马某元后形成的被告欠原告的元,原告陈述前后矛盾。

  原告又未提供被告欠刘某元及马某元的有效证据,而被告否认其欠刘某元及马某元。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未显示原被告现金交易的情形。

  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今借’王甲现金五万元整”并不是“‘今借到’王甲现金五万元整”,“今借”与“今借到”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其中今借到表示将借款已经借到手,今借表示准备借,不一定将借款借到手。被告反而提供其汇款用于原告购买轿车的转账记录。综上所述,综合判断查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豫1729民初1928号

  案例:“今借”与“今借到”无本质区别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3日,陈甲向白乙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白乙现金叁拾万圆整(元)。借款人陈甲,担保人周某某,借款证明人王某丙,证明人侯某某”。

  陈甲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曾在《借条》上面署名,但并没有收到该借款30万元。

  陈甲陈述在出具《借条》前不认识白乙,周某某想要回被白乙扣押的奔驰车,然后找钱偿还欠自己及白乙的借款,所以迫于无奈出具本案《借条》,但白乙并没有向自己交付该借款;当时还有周某某找的王某丙,白乙找的侯某某在现场,自己认识王某丙,现在找不到周某某及王某丙;周某某开走奔驰车后告诉自己其已偿还借款,白乙将《借条》撕了,自己认为此事已终结,直到白乙于2015年2月找自己问周某某什么时候偿还借款。

  白乙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30万元,并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白乙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陈甲系借款人,周某某系担保人。陈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白乙未交付借款30万元。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陈甲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陈甲陈述在其出具《借条》后,周某某将被白乙扣押的奔驰车开走了,后来听周某某说他已向白乙偿还本案借款,但没有提交周某某已偿还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申请借款证明人出庭作证;因白乙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陈甲自己陈述的证明力,故本院对陈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甲向白乙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借条》上面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以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但陈甲在经催要后仍不偿还上述借款,白乙要求其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陈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乙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白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甲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甲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甲对《借条》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无实际发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今借”与“今借到”并无本质区别,可以认定陈甲借款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号:(2018)桂0329民初25号

  案例:字眼区别并不能完全降低借条履行情况的可信度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薛某某丈夫徐某某系同学。薛某某在**中学工作。张某某在**银行工作。2015年6月29日,张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向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薛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一年,至2016年6月29日归还。

  薛某某对于借款的交付陈述为:其于2015年6月29日向其外甥女钱某某调剂了20万元现金,并于当日在其**中学办公室现金交付于张某某,借条也是在办公室书写的,所以用的也是**中学的便签纸;后其定期存款到期后,其于2015年7月1日取现了20万元还给了钱某某。对此,薛某某提供有钱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2015年7月1日的取现记录。

  张某某表示其未收到过涉案借款,其陈述为:借条写的是“今借”而非“今借到”,该借条仅仅表明双方达成过借款的合意,但不能体现出薛某某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钱某某与薛某某有利害关系,故钱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薛某某提交的取款凭证的取款时间与借条所载的出借时间不符,其对于薛某某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当时因为徐某某说他老婆单位有银行活动可以借到利息比较低的钱,其起初说不要,但徐某某说之后可能要用,所以其才同意借款,但其借条写的是“今借”,等其收到钱后会再写明利息多少的收条;但之后徐某某跟其说钱借给上海人了,其也问徐某某要过借条,但徐某某表示会帮其处理掉借条的,因为其与徐某某系老同学,所以其选择相信徐某某;借条是在其仓浜新村的家中书写的,便签纸是其从徐某某车上拿的;后来徐某某表示因为其也在与上海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上签了字,所以借给上海人也要其负责还,但其根本没有拿到该20万元,其是不会还的。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条有无实际履行即20万元的交付事实能否确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等,本院确认涉案借条已经实际履行,理由如下:1、张某某向薛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即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合意,且从借条的内容看,也记载了交付的形式(现金)及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从形式上看是相对完整的,张某某提出的“今借”与“今借到”的字眼区别并不能完全降低借条履行情况的可信度;2、薛某某对于借款交付情况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其陈述与借条所用便签纸等细节也不产生矛盾之处,反观张某某的陈述较之于薛某某的陈述而言却显得偶然性更高,故本院综合评定后认为薛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3、张某某本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借款等金融事务的处理较之于一般人应更具备相对审慎的能力,但张某某对于既未收到借款又未收回借条的陈述却并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条已经实际履行,故现薛某某主张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案号:(2020)苏0282民初901号

  案例:不能否定该借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0日,王界界书写借款凭证,载明:今借王乙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元,利息每年壹拾万元,借款人:王界界。“借款人:王界界”下方加盖袁某甲私章及A公司公章。“袁某甲”私章上有手写签名“袁某甲”,该签名并非袁某甲本人所签。在A公司公章上书写有日期“2013.1.20”。

  案件审理中,王红红陈述,王界界是她堂弟,她知道王界界与袁某甲在A公司里合伙开一家厂,厂名仍是A公司,王界界要她借钱给他和袁某甲合伙开厂,她给了王界界50万元。王界界拿到钱后要写借条过来,因是王界界与袁某甲两个人借的,她便要求两个人签字,王界界便去公司写了上述借条给她。

  借款交付后,在借条日期满一年后她向王界界催要了10万元利息,此后王界界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她也未向A公司及袁某甲催要过借款本息。2016年12月底,王界界自杀去世,她无奈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王红红给付了王界界50万元。首先,王红红提供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凭证,A公司辩称借条内容为“今借”而非“今借到”,由于“今借”与“今借到”都是借条上借款的常用表达方式,依据字面意思“今借”也不能推导出“计划要借”或“尚未借到”的意思,A公司此意见并不能否定该借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

  关于借款交付的说明,王红红称有15万元系其儿子谭某某转账,且提供了转账凭证,另有22万元系从甲公司收回的借款本息,且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另有11万元系从沈某某收回的借款本息,该33万元均有具体的出处,而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红红上述陈述为假,可认定王红红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王红红提供的50万元债权凭证,本院可以认定王红红已实际交付了王界界50万元。

  案号:(2018)苏0281民初1404号

  个人借条范文

  借条

  为****(借款用途,例如:购买房子),现收到**(身份证号:*****)以****(借款方式,例如:现金)出借的¥****00.00元(人民币**万元整),借期****,月利率*%(百之*),贰零**年*月*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佰分之*(*%)计付逾期利息。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催收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立此为据。

  借款人:***

  身份证号:*****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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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聚法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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