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夫妻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但若一方在婚内主张实现债权的,由于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多为共同财产制,处理起来比较棘手,目前的司法解释又未对夫妻间的借贷问题做出详尽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应分析不同的夫妻间借贷情形和不同的夫妻财产制作出

夫妻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夫妻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夫妻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但若一方在婚内主张实现债权的,由于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多为共同财产制,处理起来比较棘手,目前的司法解释又未对夫妻间的借贷问题做出详尽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应分析不同的夫妻间借贷情形和不同的夫妻财产制作出不同的处理。

  案件简述

  2010年12月27日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7日,女方向男方借款56万,女方向男方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婚后二人未共同生活,男方身体欠佳,女方未尽到照料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因此,结婚4年后,男方委托本律师将女方起诉至虹口区法院,要求女方偿还5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50万元,同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男方人民币伍拾陆万元,利息各半,有效长期”。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4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借条除落款女方为被告所写外,其余文字均为原告所写。

  此案在程序上一波三折,因原告身体欠佳,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原告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认知功能障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为能力,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虹口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并指令虹口区法院继续审理。

  虹口区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女方向男方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达,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基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50万元,且被告于同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可以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主张同月17日交付被告现金两万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同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4万元,因该款交付于借条落款日期之后,故本院不予认可。现男方要求女方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计算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无约定,故利息应从男方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虹口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辩称被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借条存在多处篡改;系争款项为彩礼性质,非借款;上诉人已将诉争款项购置房产,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还向二中院申请法院调查令,证明上诉人将诉争款项向第三方出借的银行流水,并用归还的款项购置了房产,系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代理意见

  在婚前,女方向男方借款,就是男方获得一个对他人的债权,女方设立了一个对他人的债务,男方的债权应视为一方婚前的财产,女方的债务应视为专属于个人的债务。结婚后,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婚前属于一方的财产还是一方的财产,并不会因为结婚和婚姻关系的持续,而变为共同财产,婚前的债权债务在婚内没有发生混同,债务关系仍然存在。

  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借条的真实性及系争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已足以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上诉人认为系争款项已用于夫妻购置房产,然而就现已查明的资金走向看,上诉人汇给第三方50万元与第三方汇给上诉人的48万元款项金额不一致,收款人与汇款人不一致、时间相差近两年,无法确认两笔款项的相互关联性。

  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二审法院最终驳回女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案经过两级法院多次开庭审理,一波三折,法院最终支持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男方要求被告女方偿还借款及利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评析

  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借条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所以夫妻之间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2.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前,女方向男方借款,就是男方获得一个对他人的债权,女方设立了一个对他人的债务,男方的债权应视为一方婚前的财产,女方的债务应视为专属于个人的债务。然后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结婚后,只要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婚前属于一方的财产还是一方的财产,并不会因为结婚和婚姻关系的持续,而变为共同财产,婚前的债权债务在婚内没有发生混同,债务关系仍然存在。

  原、被告虽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系争56万元的债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婚后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也未约定,依照《婚姻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并不会因为结婚和婚姻关系的持续,而变为共同财产,婚前的债权债务在婚内没有发生混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3.关于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故利息应从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可见,借款逾期后,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又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从催告之日的第二天开始,才有权利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叶平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专长:房产纠纷、公司业务、婚姻家庭纠纷、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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