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是否有权收取罚息?

01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02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是否有权收取罚息?

最高法院: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是否有权收取罚息?

  

  01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3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甲方、卖方)、中大公司(乙方、买方)以及长安财富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基准日(即2015年11月23日),卖方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买方的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亿元,利息为人民币.05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05元;买卖双方一致确认买价人民币.05元;协议中“资产”或“贷款债权”指作为本协议标的且在附件一《资产明细表》中列示的债权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卖方对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有关的其他法定或约定的附属权利、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请求权、诉讼保全申请权、查封权、申请执行权、违约救济请求权等);协议中“主债权”指卖方对借款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买方转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中大公司向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汇款.05元。

  

  

  同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向中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主要内容是:贵公司在我行发生的2.5亿元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处于逾期违约状态。目前该笔贷款业务债权经长安财富公司同意后转让至中大公司。

  2016年11月,中大公司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9%从2014年5月23日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等。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中大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的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也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中联公司举出的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China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不宜参照。

  在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1月21日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年贷款利率为15.42%/年。据此,中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请求中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中联公司主张中大公司无权收取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中大公司有权收取罚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中联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其应按照23.13%/年(15.42%/年×1.5=23.13%/年)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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