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说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计算问题

对于银行人士来说(至少是信贷从业人员),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只是一个普通的概念,但是日常还就是经常遇到有人问,究竟你们银行的利息是怎么计算的?这也是大部分信贷客户在面临被催收时的第一反应。其实这些疑问都包含了一种假设在里面:你们银行利息过高!那么何为过高?在解释何为过高之前还有两个

闲说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计算问题

闲说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计算问题

  对于银行人士来说(至少是信贷从业人员),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只是一个普通的概念,但是日常还就是经常遇到有人问,究竟你们银行的利息是怎么计算的?这也是大部分信贷客户在面临被催收时的第一反应。其实这些疑问都包含了一种假设在里面:你们银行利息过高!

  那么何为过高?在解释何为过高之前还有两个问题是被提问的人所忽略掉的。其一,什么是利息?就是通常提问的人和回答的人就问题针对的内涵可能是一致的,但外延不一致;其二,多高不算过高?这是个标准问题。即正常的应该是多少?

  1.什么是利息?

  一个解释说贷款利息是放款而得到本金以外的钱,就是因出借资金而获得的报酬。这是利息的内涵,应当是不难理解。但无法忽视的是借贷双方在货币市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目前至少还是一个供方市场。资金的需求方在获取资金时是不太有能力去谈判关于利息的外延的,即利息的具体构成。所以借款人关注的只是狭义的利息,而贷款人所设计利息的还包含罚息、复利。双方理解的偏差,或者有意过滤掉不利方面是认识不一致的根源。

  2.利息怎么确定?

  我们都知道利息=本金*时间*利率,这在小学三四年级的数学课本上就有专门的章节。罚息、复利本质上也还是同样的计算方式,变化的地方就在于本金、利率这两个因变量。

  (1)所谓复利,就是对利息计收利息,即上述公式转换为利息(一般是指逾期的应还利息,不含本金到期后计算的利息)*时间(利息计算周期)*利率;复利的利率一般是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成;

  (2)所谓罚息,即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带有惩罚性质的利息,实际是在正常利息的基础上有一定的加成,加成的比例一般常见是50%。即计算公式转换为本金(贷款本金,不变)*时间(逾期后的实际周期)*利率(正常利率+加收比例)。

  3.延伸问题:罚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收取?罚息和复利能否同时收取?

  问题一:罚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收取?

  因为罚息本身就带有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处性质,个人认为跟违约金一般不能够并处。《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法分则中这一条对借款合同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合同法》总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实际上是基于公平原则。违约金的多或少基于实际的损失发生的大小。银行借款合同中一般就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将违约金约定为贷款本金的30%,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造成损失的30%。贷款合同中的损失实际上是无法确定的。

  罚息就是对损失的一种补偿。如果在计收罚息的基础上,再对借款人依据无法估量的损失计收违约金,显然违背立法的初衷。现实生活中,银行将罚息、违约金一并主张的并不多,即便主张而又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便少之又少。

  问题二:罚息和复利能否同时计收?

  按照《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显然,对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在合同到期后按照约定的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可见人民银行有对复利问题的明确性规定,如在贷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致,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因此,对贷款合同期内应当正常支付的利息而未支付的可以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后的贷款,应当以贷款本金为基数计收罚息。

  举例说明,某笔贷款100万元,当年6月30日到期,自当年3月21日结息后即欠还利息,正常利率为年利率5%;逾期后计收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5%*(1+50%)=7.5%,结息日每月21日。截至8月30日应还如下:

  a.贷款本金100万元;

  b.利息=100万元*5%*(11+30+31+30)/360;

  c.复利=100万元*7.5%*30/360(4.21利息复利)+【100万元*7.5%*30/360(4.21利息复利)+100万元*5%*30/360(5.21利息复利)】7.5%*30/360+{100万元*7.5%*30/360(4.21利息复利)+【100万元*7.5%*30/360(4.21利息复利)+100万元*5%*30/360(5.21利息复利)】7.5%*30/360}*7.5%*9/360;

  d.罚息=100万元*7.5%*61/360;

  则截至当年8月30日合计应还金额=a+b+c+d

  上述计算是为未虑对罚息部分计收复利的,即对贷款到期后的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的罚息是没有计收复利的。如此,则引出以下问题三。

  问题三:能否对罚息计收复利?

  现实中对本问题认识不一致。

  一种意见认为,对罚息可以计收复利,那么一笔贷款逾期后应还部分=本金+利息(期内欠息)+复利(期内欠息为基数计算)+罚息(以本金为基数*逾期利率*本金逾期天数)+罚息的复利(以罚息为基数*罚息的逾期天数*复利利率);其依据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

  因为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解释为既包含贷款到期前不能正常支付的利息,也包含贷款逾期后不能正常支付的利息,只不过后者的计算是以罚息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况且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对罚息计收复利,如借贷双方合同约定一致,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对罚息计收复利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看到这是不是昏了?较真的法官不多,但也有。还真就有合同这么约定,并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罚息不能再计收复利。其理由有三: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对罚息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分则中并未对复利做出规定,实际是禁止收取复利;第二,《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确立了经济纠纷的一般处理原则: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同时我国合同法确立的罚息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是一种损害;第三,关于损失部分可以依《合同法》违约金条款调整。

  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既牵强又过时。关于能否对罚息计收复利?法律未明确禁止,在民事活动中法无禁止且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应当予以保护;上述《民通意见》的司法解释并未禁止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罚息计收复利;也实无法推导出来《合同法》禁止计收复利的结论。

  事实证明,在借款合同中予以载明。对罚息计收复利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的,但前提是必须约定明确。反过来讲,约定对借款人的逾期罚息还计收复利,无疑极大地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对于当前借贷双方实际上不平等的地位是一种恶化,也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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