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案例告诉你:发生借贷纠纷如何有效维权?

受经济下行、流动性趋紧等综合因素影响,近年民间借贷纠纷大幅增加,民间借贷逾期违约高发,老板跑路频繁上演,民间借贷类风险进入集中暴露期。面对民间借贷纠纷,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权成为每个借款人最关心的问题,今天,笔者从法院裁判文书角度告诉

法院裁判案例告诉你:发生借贷纠纷如何有效维权?

法院裁判案例告诉你:发生借贷纠纷如何有效维权?

  受经济下行、流动性趋紧等综合因素影响,近年民间借贷纠纷大幅增加,民间借贷逾期违约高发,老板跑路频繁上演,民间借贷类风险进入集中暴露期。面对民间借贷纠纷,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权成为每个借款人最关心的问题,今天,笔者从法院裁判文书角度告诉大家,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需要注意的事项,为大家可能发生的维权提供参考。

  一、案情回放

  (一)一审

  1案情

  王某、何某作为共同债权人,于2013年1月30日与姜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姜某向王某、何某借款12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6%。同日,王某经银行汇款至姜某账户106,800元,姜某又向王某、何某出具借据一份,写明:“首次付利息期限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9日,实收本次利息7200元”。后姜某向王某、何某共支付利息117,900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此后,姜某停止支付利息且未还还本金。一审法院开庭后,姜某辩称借款本金是106,800元,尚欠王某、何某本金10,5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24%,基于其已经支付利息,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主张返还。

  2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1)本金应按实际收到的元计算,姜某将向王某和何某偿付本金元。

  (2)双方约定的利率为6%,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姜某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王某、何某支付利息。

  (二)二审

  1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送达后,债务人姜某不符一审判决便提起上诉。姜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对王某、何某还款元是对2013年1月30日到2014年10月26日利息的偿还系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上诉人在还清期内利息后,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被上诉人何晓丹本金共计元,而非每月按照6%支付月息7200元。姜某在一审的过程中主张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一审并未采纳。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一)如何计算本案的借款本金?

  (二)姜某应当按照何种顺序偿还债务?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时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三)债权债务发生在2015年9月1日前,但债权债务持续至2015年9月1日后,在新旧司法解释中应当如何选择适用?即利息上限是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照最高不超过年化36%计算?

  (四)姜某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上限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

  三、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元计算。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某、何某与姜某间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凭,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姜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姜某主张其只收到本金106,800元,而王某、何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全额给付姜某12万元,且王某、何某举证的借据中体现,姜某于借款当日即向王某、何某交付了7200元利息,也即本案借贷中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因此,借款本金为106,800元,姜某应偿还王某、何某借款本金为106,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7200元整,该约定没有区分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姜某逾期后的还款应当认定为对逾期利息的偿还,姜某主张其逾期后偿还的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一审法院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不属于《通知》所列的适用《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审理时,姜某并未对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主张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对姜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姜某能否就要求王某和何某返还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另行提起诉讼,是否会收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请关注《诉讼能否另起炉灶》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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