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传真: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天同码

新媒体管家阅读提示:《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

公报案例传真: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天同码

公报案例传真: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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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提示:《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可确定的是,在《物权法》生效后,抵押权两年行权期规定应不再适用。

  问题在于:《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抵押权超过行使期限,“法院不受保护”如何理解?

  本期主旨案例源于2017年第7期公报案例“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其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据此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支持。

  但疑问依然在:①主债权因超诉讼时效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抵押权作为效力更强的物权,因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而径行消灭,逻辑上是否成立?②从《物权法》立法意旨,并不能得出抵押权因此消灭结论,司法实践突破立法框架,是否妥当?③在主债权罹于时效,而抵押权处于“自然”状态下,在债务人自行提供抵押物,以及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情形,一概不加区分地不予保护抵押权人,是否必要且公平?

  过去,有理论认为:物权法定,物权消灭须有法定理由,主债权超诉讼时效非抵押权消灭法定理由;“受法律保护”与“受法院保护”不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是抵押权司法保护期,并非抵押权存续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法院保护权即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胜诉权丧失一般等同于权利消灭效果,但二者有区别;作为“一般”之外的特殊情形,亦即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限,抵押人自愿配合履行,嗣后再反悔的,法院不再支持,即“自然”状态的抵押权在理论上存在并受法律保护。

  查阅相关权威解读,对此问题,观点亦有分歧: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物权法释义》关于该条的立法解释是:“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2007:441);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观点认为:“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当消灭”(2007:603);代表性的学者曹士兵老师在《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观点认为,“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司法保护期近似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因为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样,该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2015:301)。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抵押权应否消灭的观点虽有分歧,且各有理据及价值侧重,但司法裁判需有统一而明确结论。从裁判实务看,基本上按“消灭说”来处理,简洁务实,应无悬念成为未来民法典有关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立法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案例传真】

  1.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据此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支持。

  标签:抵押|行权期间|抵押权消灭

  案情简介:2009年,王某以名下房产向李某抵押借款50万元。2015年,王某诉请解除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支配权,并非请求权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实现该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发挥。此外,如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亦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其义务亦具有不确定性,若此,对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③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亦应消灭方能更好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综上,应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亦无特别加以保护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李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王某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某抵押权,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据此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年10月25日判决“王某与李某抵押合同纠纷案”,见《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49:39)。

  【参阅案例】

  2.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可确认消灭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在抵押权人胜诉权丧失后,得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消灭。

  标签:抵押|诉讼时效|行使期限

  案情简介:2000年,贸易公司以其房产为化工公司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贸易公司以信用社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为由,诉请确认抵押权消灭,并判令返还其房产证及土地证。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抵押权人未在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丧失胜诉权,但抵押人自愿履行的除外;抵押人在抵押权人胜诉权丧失后,得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消灭。②本案中,信用社与化工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债权诉讼时效为2年,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行使过抵押权,其抵押权因已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未行使而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于贸易公司要求确认信用社抵押权消灭诉请,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在抵押权人胜诉权丧失后,得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消灭。

  案例索引:河南漯河中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4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信用社抵押权纠纷案”,见《河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漯河综合加工贸易中心诉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争议纠纷案——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法律后果》(张永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09:138)。

  3.抵押权行权期间确定,应适用抵押行为发生时法律

  ——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确定。

  标签:抵押权|期限范围|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6年,陆某以房产为陈某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7日。2011年3月,因陈某逾期未偿,信用社起诉。陆某以信用社主张抵押权超过《物权法》规定的行权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是指《物权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其施行前的抵押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②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信用社的抵押权设立后,其即依法可在陈某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仍可行使担保物权。因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7日,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信用社抵押权存续期间应计算至2011年10月7日。故信用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陆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陆某以信用社行使抵押权时《物权法》已实施,主张应《按物权法》规定认定信用社行使抵押权的期间,系将抵押权的内容分割适用法律没有依据。

  实务要点: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06号“陆某与某信用社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陆大珍与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宜芳,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4.催收主债权,并不当然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中断

  ——债权人主张债权与行使抵押权系不同行为,债权人针对主债权的催收行为,并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标签:抵押权|期限范围|抵押权行使

  案情简介:1998年,实业公司以酒店第1、2、3层为抵押向银行借款,借款期限至1999年12月28日。2002年,银行起诉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时,并未主张对酒店第3层行使抵押权。2008年8月28日,再审判决确认实业公司归还银行借款,银行有权以酒店第1、2层抵押物优先受偿。2010年3月,投资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该金融不良债权并联合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11年,投资公司主张对酒店第3层的抵押权,其理由:主债权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抵押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酒店第三层自1998年12月被登记为抵押物以及1999年12月28日主债权到期后,一直无任何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直至投资公司在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②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投资公司所称《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是针对主债权的,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在1998年就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酒店3层,从无债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原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第2款,认定2008年案涉再审判决为对本案债权的最终确认,投资公司应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对酒店第3层行使抵押权,其在2011年起诉主张抵押权已超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债权人针对主债权的催收行为,并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某房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见《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杨兴业、奚向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5.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人有权在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诉讼时效|抵押期间|不良资产|主债权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1996年,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2001年3月31日,借款期满,2005年,银行起诉。期间,银行虽不间断主张贷款债权,但未要求实现抵押权,实业公司据此认为:抵押期间为法定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故本案抵押权消灭。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就应支持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债权人行使诉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理应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8号“某银行与某百货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抵押权行使的范围及其诉讼时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百货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483)。

  6.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后果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抵押人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相关凭证的,抵押权人应返还。

  标签:抵押|期限范围|行使期限|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2001年,熊某以名下房屋为秦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作抵押担保,期限3年。此后,银行一直未主张权利。2007年,熊某诉请银行返还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后撤诉。2012年,熊某再次起诉银行。其后,银行登报公告催收。秦某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抵押权设立于2001年,应适用前法。②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稳定,反而可能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利益,使抵押财产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亦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发挥。熊某2012年起诉抵押权人银行时,无论适用旧法或新法,银行抵押权均已超过行使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银行退还熊某房屋他项权证。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即使主债务人在于其还款催收通知上签字,抵押人仍有权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相关凭证。

  案例索引:河南信阳中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号“某银行诉熊某等抵押权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诉熊建华、郭敏抵押权纠纷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左立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90:117)。

  7.主债权时效结束,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如何处理

  ——担保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担保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主债权仍受保护。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诉讼时效|抵押期间|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1999年7月,金某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某最后一次还款付息为2006年12月12日。2010年3月,就余下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银行诉请金某偿还并主张抵押权。

  法院认为:本案抵押行为发生在1999年7月,在《物权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金某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06年,银行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虽已届满,但银行在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判决银行有权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自2005年2月1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2日)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物权法》施行之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担保权人在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在支持担保物权时应仅对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的主债权进行保护。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14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与金一担保纠纷案”,见《担保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应予支持》(王云鹏、龚跃伟、白丞博),载《人民司法·案例》(:34)。

  8.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依《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诉讼时效|抵押期间|抵押权存续期间

  案情简介:1999年,杨某以住房为其向信用社的3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杨某以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亦归于消灭。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虽未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但实质相同,而非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本案所涉主债权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因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仅不受法院保护,且已消灭,判决确认信用社对杨某主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为该主债权设置的抵押权消灭。

  实务要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虽未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但实质相同,而非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

  案例索引:安徽马鞍山当涂法院(2010)当民二初字第0131号“某银行与杨某抵押合同纠纷案”,见《杨轩诉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陈险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7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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