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收购债权项目中的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二)

接前所述,本文将继续重点探讨非金融机构收购债权项目中的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问题。01债权收购主体的限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AMC)和其他金融机构收购不良债权都有较为详细的特殊规定,本文所讨论的债权收购项目,仅限于非金融机构作为收购方对外投资收购债权(含

非金融机构收购债权项目中的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二)

非金融机构收购债权项目中的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二)

  接前所述,本文将继续重点探讨非金融机构收购债权项目中的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问题。

  01

  债权收购主体的限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AMC)和其他金融机构收购不良债权都有较为详细的特殊规定,本文所讨论的债权收购项目,仅限于非金融机构作为收购方对外投资收购债权(含金融不良债权和非金融不良债权)的交易项目,收购主体特指非金融机构。

  从债权转让方的主体资格来说,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下称“《海南会议纪要》”),对非金融机构收购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尤其是对国企在特殊历史时期的不良债权)做了特殊的规定,因此,相关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对于债权收购行为的法律评价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海南会议纪要》为特殊时期的政策性司法文件,我们将以专章的形式详细讨论,本文仅涉及非金融机构收购一般性债权项目的相关法律问题。

  02

  债权收购对债权内容的影响

  (一)债权收购完成后的利率是否会发生变化

  对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转让,由于双方都受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的限制,所以债权转让前后的利率在不高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限制的前提下,是不会发生变化的,这一点无需过多讨论。

  但非金融机构收购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后,利息是否受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调整和限制,从现有司法判例来看,普遍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是从金融机构受让取得,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金额机构的最高利率限制专属于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取得债权后,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约束。

  对于认为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情况,法院的裁判逻辑一般是: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是从金融机构继受取得,债权原本是金融机构合法签订的协议,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可预见性,所以也不存在适用原利率会破坏金融秩序的问题,因此该受让方主张该债权自然亦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56号

  【基本案情】

  某商公司与大连某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及《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某信公司向某商公司发放贷款25,000万元。如在融资期限内未按期支付融资收益,自逾期之日起对全部本金及未偿还的融资收益合并按日收益率28%/360按日计收融资收益(含按日14%/360计收的违约金)。某格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某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信公司将其对某商公司的债权268,939,025.46元以及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格公司。某商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后,双方变更为金融机构之外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某格公司只能要求某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某商公司按照28%/360的日息支付某格公司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时适用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

  【法院认为】

  某信公司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因发放贷款所产生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某格公司的债权是从某信公司继受取得,该公司主张该债权自然亦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某商公司以原金融借款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进而认为案涉贷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而另一种裁判逻辑则认为,在债权转让完成后,由于计收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息费为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非金融机构受让的收取息费的权利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调整。

  参考案例2:(2021)粤01民终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31日,陕西某信托公司与崔某文签署《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崔某文向陕西某信托公司借款1,100,000元,年利率为14.4%,如崔某文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崔某文应按贷款本金总额的每日0.1%支付罚息。2020年9月18日,陕西某信托公司与广州某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陕西某信托公司将其在《贷款合同》项下对崔某文享有的债权转让予广州某易公司。

  【法院认为】

  陕西某信托公司是经批准可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享有以年利率24%标准为限计收息费的专属权利;但受让人广州某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金融机构,其依法无权取得该项专属权利,故广州某易公司受让的收取息费的权利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调整。……若以债权转让的名义使得广州某易公司有权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息费,则变相突破了非金融机构以LPR四倍的计息标准,本院不予认可。

  从我们检索到的近几年来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更倾向于认为非金融企业收购债权后,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约束。因此,如果转让方和收购方均认可转让的债权标的包括已产生的和未产生的全部利息,且该利息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保护范围内的,该笔债权当然的包括利息,且应当继续计息的。如果非金融机构收购了金融机构转让的债权,而金融机构的债权约定利率是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在受让日(或称“交割日”)后,收购方主张适用的利息标准一般也是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

  (二)债权收购完成后,罚息、复利是否会发生变化

  关于非金融机构收购债权后,能否向债务人主张复利、罚息这一问题,根据我们检索到的案例总结,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计收复利属于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债权受让人不能享有原权利人因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是,非金融机构有权要求支付罚息;第三种观点是,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金融机构,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第四种观点是,非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非金融机构有权继续计收复利,可以看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目前尚无定论。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一条[1]允许银行计取罚息和复利,从民法理论上分析,收取复利确实是专属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权利,因此,在债权人已经由金融机构变更为非金融机构以后,我们倾向于认为不应再计取复利。但是针对罚息而言,其可以被认定为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我们认为,收购方在收购完成后是可以主张罚息的。

  参考案例3:(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

  【法院认为】

  (三)关于某大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也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在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1月21日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年贷款利率为15.42%/年。据此,某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请求某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某联公司主张某大公司无权收取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某大公司有权收取罚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某联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其应按照23.13%/年(15.42%/年×1.5=23.13%/年)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三)债权收购完成后的担保权利是否发生变化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也有特别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由于担保权属于债权项下的从权利,债权转让后,担保权一般应自动随之转移,该权利转移是不以是否完成了相关登记手续或占有手续为限的,新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原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协议,直接向担保人主张相关担保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拟收购债权存在保证且保证合同未约定禁止债权变更的场合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2]的规定,此时原债权人需通知保证人,否则该转让行为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如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则需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受让人(即收购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案例4:(2021)最高法民终861号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抵押权一般应一并转让,其目的在于保障受让人债权得以实现。本案中,在当事人并未就抵押权与债权一并转让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案涉抵押权应随主债权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并转让至受让人某荆公司,上述法律效果并不因当事人的认识或者意志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便抵押权未变更登记至某荆公司名下,亦不影响其成为案涉债权的实际抵押权人并行使抵押权。

  (四)债权收购完成后,强制执行公证是否继续有效

  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因此,债权转让完成后,原债权协议对应的公证文书是继续有效,并且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

  参考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4号

  【法院认为】

  经各方申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关于珠海公司是否为适格的申请执行人的问题。首先,珠海公司与长城证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某海公司等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经通知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珠海公司已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

  03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坚持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处理方式

  债权收购交易交割完毕并已经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的程序后,如债务人不认可或忽略了债权人变化这一事实,坚持向原债权人履行,我们认为,此时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已然比较明确,即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如果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则并不能达到债务清偿的效果,债权受让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原债权人则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对于未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的,因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来说尚未生效,因此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是有效的,新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债权人要求支付相关债权的清偿款项。

  参考案例6:(2016)最高法民申1519号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仍然向原债权人付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债权受让人的有效还款。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自某港发电公司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即已发生效力,某港发电公司与某达资产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港发电公司应当直接向债权受让人某达资产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而本案中,某港发电公司未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受让后)》要求的付款账户付款,而是仍然向某能煤业公司账户付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其作为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某达资产公司的有效还款。

  不得再向让与人清偿债务,仍向让与人清偿的,也不得影响受让人依法受偿”

  参考案例7: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1524号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完成后,债务人不得再向让与人清偿债务,仍向让与人清偿的,也不得影响受让人依法受偿。

  【法院认为】

  《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博钢结构公司承建某普数控装备公司3#厂房工程,案涉总工程款356万元,某博钢结构公司两次领取工程款计106.80万元,再扣除刘某丙施工部分工程款83万元,某普数控装备公司应欠工程款166.20万元未支付。某博钢结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明,王某明诉请某普数控装备公司给付该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某博钢结构公司正处在施工过程中,某普数控装备公司应当认真核实某博钢结构公司施工进度及工程款数额,某普数控装备公司在协议上签章即视为同意在该1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转付王某明。现某普数控装备公司予以否认,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某普数控装备公司上诉称待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抵扣徐某英领取的1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71万元购买数控车床款,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某普数控装备公司应及时向受让人王某明清偿债务,不得再向让与人清偿债务,仍向让与人清偿的,也不得影响王某明依法受偿。

  —参考文献—

  [1]《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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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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